校办发〔2025〕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高等学校学生积极应征入伍服兵役,支持退役士兵接受系统的高等教育,对应征入伍服兵役学生实行国家教育资助。根据《退役军人事务部等七部门关于全面做好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21〕53号)、《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22〕310号)等有关规定,现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应征入伍服兵役高等教育国家教育资助,是指国家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招收为士官的大学生,在入伍时对其在校期间缴纳的学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或用于学费部分的国家助学贷款实行代偿。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前正在学校就读的学生(含新生),服役期间按国家有关规定保留学籍或入学资格、退役后自愿复学或入学的,实行学费减免;对退役一年以上,通过全国统一高考考入学校并到校报到的入学新生,实行学费减免。退役士兵全部享受国家助学金。
第二章 资助标准和基本条件
第三条 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金额,按学生实际缴纳的学费或用于学费的国家助学贷款(包括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下同)两者金额较高者执行;复学或新生入学后学费减免金额,按学校实际收取学费金额执行。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以及学费减免的标准,本科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20000元,研究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25000元(标准根据国家助学贷款政策浮动)。超出标准部分不予补偿、代偿或减免。
第四条 下列学生不享受上述国家资助:
(一)在校期间已通过其他方式免除全部学费的学生;
(二)其他不属于服义务兵役或招收士官到部队入伍的学生。
第五条 获得学费补偿学生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补偿资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
第六条 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在校生应征入伍后,国家助学贷款停止发放。
第七条 入伍资助期限为全日制普通高等学历教育一个学制期。对复学或入学后攻读更高层次学历的不在学费减免范围之内。
入伍资助年限按照国家对本科生、研究生的基本修业年限据实计算。以入伍时间为准,入伍前已完成规定的修业年限,即为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年限;退役复学后接续完成规定的剩余修业年限,即为学费减免的年限;退役后考入学校的新生,规定的基本修业年限,即为学费减免的年限。
对本硕连读学制的学生,在本科或硕士学习阶段应征入伍的,以本科或硕士规定的学习时间实行入伍资助。本硕连读毕业生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年限,按照完成硕士阶段学习任务规定的学习时间计算。
第三章 申办程序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学生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
(一)学生登录全国征兵网,按要求在线填写、打印《应征入伍服兵役高等学校学生国家教育资助申请表I》(以下简称《申请表I》,一式两份)。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需同时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和本人签字的偿还贷款计划书。
(二)学生将《申请表I》交至入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级征兵办),县级征兵办对《申请表I》审核后加盖公章。
(三)我校财务与资产管理部对《申请表I》中学生的资助标准、金额等相关信息审核无误后,在《申请表I》上加盖公章。
(四)学生将《申请表I》原件和《入伍通知书》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报送至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对各项内容进行复核并逐级上报,对符合条件的学生进行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第九条 退役后自愿回校复学或入学的学生和退役后考入学校的入学新生,到学校报到后向我校一次性提出学费减免申请,填报《应征入伍服兵役高等学校学生国家教育资助申请表Ⅱ》(以下简称《申请表Ⅱ》,一式两份),并提交退役证书复印件。《申请表Ⅱ》经入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学校财务与资产管理部审核,并加盖公章后,报送至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学生申请资格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为符合条件的学生办理学费减免手续,逐年减免学费。
第十条 入伍资助资金不足以偿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应与经办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偿还剩余部分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一条 应征入伍服兵役的往届毕业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应由学生本人继续按原还款协议自行偿还贷款,学生本人凭贷款合同和已偿还的贷款本息银行凭证向学校申请代偿资金。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因故意隐瞒病史或弄虚作假、违法犯罪等行为造成退兵的学生,以及因拒服兵役被部队除名的学生,学校将取消其受助资格。
第十三条 被部队退回或除名并被取消资助资格的学生,如学生返回学校,已补偿的学费或代偿的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由学生原学校会同退役安置地县级征兵办收回。学校在收回资金后,及时汇总上缴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第十四条 因部队编制员额缩减、国家建设需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因病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役、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需要退役等原因,经组织批准提前退役的学生,仍具备受助资格。其他非正常退役学生的资助资格认定,由学校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同级教育部门确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在本细则实施期间,如国家出台新的相关规定,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本科生院、研究生院负责解释。